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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未扣案,復均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內衣 1件 2 內褲 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
被 告 黃進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25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成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阮氏紅菊所有內衣及內褲各1件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竹竿勾取上揭內衣褲,俟其掉落地上後再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嗣阮氏紅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紅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進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氏紅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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