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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瑞紋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林旻聰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方式為竊取之犯罪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800元,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公仔1隻,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
被 告 徐志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林旻聰所有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800元)得逞,嗣因林旻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泓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旻聰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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