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6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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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曾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高雄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進入上開○○路住所內睡覺,違反前開遠離指定場所之保護令。
嗣經丁○○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本署檢察官命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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