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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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及充電座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更正為「被告莊木川於警詢之供述」,及另補充不採被告莊木川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郭鎮嘉所有之OPPO手機1部、充電線1條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無手機可供使用,為了找工作所以向告訴人借的手機來打,我後來有拿回去還;

我沒有拿充電座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取走告訴人所有之OPPO手機1臺、充電線1條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鎮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郭鎮嘉於警詢時證稱:我將手機放在儲藏室的電風扇旁充電,當日返回該處時發現手機連同充電線、充電座均不見等語,參以手機線需裝置連結充電座始能達充電之目的等情,足認案發時告訴人之手機係與充電線、充電座連結而呈現一體之狀態。

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時步行進入游泳館儲藏室,彎腰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及充電線等物放入所攜帶之袋子內,隨即走出儲藏室離去等節,過程中被告並未有洽詢現場人員以確認手機所有人,及將手機與所連結之充電線等物拆解之動作,顯見被告確有拿取充電座,且非出於徵詢所有人同意以借用手機之意即將手機連同所連結之充電線、充電座取走之事實。

其辯稱係為借用及未拿取充電座等語,均非可採。

⒉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7時許再次前往案發游泳館,游泳館工作人員隨即通報警方,警員到場後即詢問被告所竊告訴人之手機等物位在何處,被告稱要返家尋找而離去;

嗣其於112年8月21日22時30分在住家門前經警查獲,並同意警方進入住家內搜尋告訴人之失竊手機等物而警未尋得等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於查獲過程未曾告知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至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方供稱已於案發後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顯見其前開情詞係屬臨訟置辯;

復以告訴人向本院陳稱目前尚未取回遭竊手機、充電線、充電座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是被告前詞所辯,尚不足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5,5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其前已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OPPO品牌手機1臺、充電線1條及充電座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78號
被 告 莊木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木川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游泳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郭鎮嘉所有、放置儲藏室充電之OPPO品牌手機、充電線及充電座各1個得手。
嗣郭鎮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鎮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木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鎮嘉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址游泳池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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