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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7、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犯罪事實㈠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證據部分犯罪事實㈡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國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亦應吸收入施用之高度行為予以評價,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4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警員因其為轄內毒品調驗人口而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乃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供警查扣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持有及吸食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嗣進而接受裁判,是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爰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俱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2月,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毒品2包(含包裝袋重分別為0.3、0.27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毒品數量微少而於檢驗過程中用罄,是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楊國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國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112年6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巿旗津區旗津三路8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國璋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安非他命殘渣1包(毛重:0.277公克,自吸食器刮取而得,驗後檢體用罄)、吸食器1支予警方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9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28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採尿時間,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㈠: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1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2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11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旗警28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89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2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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