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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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高文華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都是在民國111年2月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19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21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2139)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被告於112年6月19日2時5分經警採驗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1,600ng/mL、13,9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2年6月19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及其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2月、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高文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19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9日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白開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30日11時38分許,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文華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施用毒品犯行;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毒品犯行。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9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21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2139)各1紙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
而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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