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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湖池屋鹽味餅乾2包」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告訴人曾彥博之指訴,認被告葉思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尚有竊得湖池屋鹽味餅乾2包等旨,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沒有拿前開餅乾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被告確有竊得前開物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物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可爾必思飲料4瓶、樂天小熊餅乾一排6盒裝、阿Q桶麵2碗;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可爾必思飲料4瓶、樂事牛排口味餅乾2包、阿Q桶麵1碗,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爾必思飲料肆瓶、樂天小熊餅乾一排陸盒裝、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爾必思飲料肆瓶、樂事牛排口味餅乾貳包、阿Q桶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曾彥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際樂園」夾娃娃機,徒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在店外騎樓之可爾必思飲料4瓶、樂天小熊餅乾一排6盒裝、阿Q桶麵2碗、湖池屋鹽味餅乾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6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嗣曾彥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月29日4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在該店外騎樓之可爾必思飲料4瓶、樂事牛排口味餅乾2包、阿Q桶麵1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嗣曾彥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思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開夾娃娃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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