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9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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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尋常生活用品,然價值非屬低廉,嗣發還予被害人楊淯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所致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古祥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祥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三清宮前即濱海路一段與大發路口處,見楊淯壬所有安全帽1頂放置其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5,1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楊淯壬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楊淯壬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祥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淯壬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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