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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之脫序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自稱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多案偵查中)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親密關係。
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丙○○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乙○○住居所(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乙○○上課地點(財團法人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基隆市○○街000巷00號6樓),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丙○○於112年7月19日已收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6時至8時許,以電話與乙○○聯絡後,至基隆市某處與乙○○會面,與乙○○一同搭乘客運前往高雄市新左營火車站,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彩虹市集統一超商前一同在街頭行乞,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警於113年1月9日21時31分許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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