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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NAT-1526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非自己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告訴人高曉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後佔為己有之犯罪情節,所占得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頗具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NAT-152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84號
被 告 林彥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劍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向高曉茹借得其姐高曉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經高曉茹於112年8月5日12時49分許要求返還,詎林彥劍明知系爭機車應返還予高曉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系爭機車歸還而繼續供己使用,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高曉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曉萍、證人高曉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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