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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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時16分許」應更正為「10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告訴人羅○○前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內,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個人身心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3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施○○)為羅○○之前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30分許,未經羅○○同意,無故侵入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並躲藏於內至同日10時16分許,嗣經羅○○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離婚協議書、告訴人就醫證明、被告自行申請告訴人住處之車道磁條資料表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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