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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取得對話紀錄擷圖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及同欄第9至10行補充為「又未經李華德同意,於112年3月29日以設備連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蕙蘭所張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包含告訴人李華德之個人照片、姓名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
復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僅為報復告訴人、表達與告訴人所支持之網友立場不同,即將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YOUTUBE,供不特定用戶閱覽,不僅顯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所為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6號
被 告 郭蕙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蕙蘭與李華德透過網路而認識,李華德與廖杰鋒(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同為通訊軟體LINE「火鍋黨」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之成員,緣廖杰鋒於本案群組內與另一網友發生爭執,郭蕙蘭因支持廖杰鋒而不滿李華德支持該網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時許,先自廖杰鋒取得李華德於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該擷圖上即有李華德之真實姓名及個人照片大頭貼(下稱本案擷圖),又未經李華德同意,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其所經營之影音直播頻道YOUTUBE(下稱YOUTUBE)「龜龜大實話New~#只容鵝台不容龜台???#小編轉身叫主的故事#酒鬼還是老屁股#誰造謠還在持續的上演中」內,以YOUTUBE暱稱「龜龜大實話NEW」張貼本案擷圖,而散布李華德之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李華德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華德。
嗣李華德因瀏覽上開直播而提出申告,始悉上情(郭蕙蘭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華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郭蕙蘭於上開直播張貼本案擷圖之頁面擷圖、告訴人遭散布之大頭貼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郭蕙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擷圖可見得告訴人之姓名及個人照片,而該個人照片為告訴人平時生活照且用以作為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畫面清晰,且未以任何方式加以掩飾、遮蓋,佐以本案擷圖上亦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任何人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本案擷圖上之照片為告訴人本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而被告郭蕙蘭並非公務機關,其縱因透過同案被告廖杰鋒取得本案擷圖所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然其就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該條項之規定,仍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惟被告郭蕙蘭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直播頻道張貼其個人資料,致觀覽上開直播之不特定成員均可知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況其意在使公眾得知告訴人支持另一網友,意在報復該網友四處散布他人個人資料一事,業據被告郭蕙蘭坦承在卷,被告郭蕙蘭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甚明,本案自查無被告郭蕙蘭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等情事。
從而,被告郭蕙蘭行為實致使告訴人個人資料無端遭洩漏,資訊隱私權受到侵害,被告郭蕙蘭非法處理、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自具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之犯意,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郭蕙蘭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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