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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凱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熊凱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1包,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1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2包 (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1.376公克、驗前淨重1.039公克、驗後淨重1.027公克;
另1包毛重0.49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熊凱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熊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7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小包、K盤一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凱賢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小包、K盤一個等物,另由警方依法處理,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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