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30,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並將竊得物品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復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僅結帳另外拿取之部分商品後,再返回賣場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98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置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又於同月18日12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店家,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價值共424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幸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庭語之證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商品標價、重印購物清單、手寫遭竊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項商品,侵害同一告訴人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所犯之2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其因罹有憂鬱症,無法自我控制等語,並提出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觀諸被告本件2次案發過程(警卷第13-4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照),除將所竊物品藏放於隨身提袋外,行為時常四處張望或以身體加以遮擋動作,避免遭他人發現,最終又結帳部分商品掩人耳目,可見其日常生活能力及對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亦確知行竊一事為法律所非難,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均非巨,且事後已就竊取之商品完成結帳(警卷第5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其他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㈣末查,被告業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商品完成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既被告已全額付清,如再將被告各次犯罪之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拾分雞 1隻 2 優酪乳 1瓶 3 黑芝麻糊 1包 4 榛果杏仁茶 1包 5 堅果飲 1個 6 香蒜粒 1個 7 扒扒飯 1個 8 葡萄乾穀片 1盒 9 蔓越莓早餐穀片 1盒 10 麝香葡萄 3盒 11 洗衣球 5包 12 優酪乳 1瓶 13 電池 1組 14 玉米片 1盒 總價值新臺幣4,498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牛乳 1瓶 2 防臭劑 1組 3 牙線 1包 總價值新臺幣42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