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4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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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凱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5分許,騎乘紅色三輪電動自行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並於同日12時5分許至12時26分許,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該店長胡鈺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凱稜於警詢時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上開保雅生活館,在店內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商品,未交予店員結帳逕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鈺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鈺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於上開保雅生活館內行竊附件所示商品得手甚明。

被告雖開情詞顯係卸責,不足為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在商店內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656元,均為尋常生活用品,尚非貴重珍稀物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元) 1 德國ISANA精華膠囊7入-眼部撫紋 1個 99元 2 德國ISANA精華膠囊7入-Q10彈潤瞬效 1個 99元 3 德國ISANA精華膠囊7入-抗雛緊緻 1個 99元 4 德國ISANA精華膠囊7入-美白修復 1個 99元 5 兩用專用粉撲 5個 240元 6 KL韓國原裝大長方海綿(NO-4) 1個 49元 7 KL韓國原裝氣墊粉底海綿(BLUE) 2個 238元 8 KL韓國原狀氣墊粉底海綿(PINK) 2個 238元 9 韓制馬卡龍氣墊粉撲 4個 396元 10 Lumina氣墊粉撲 1個 99元 共計價值1,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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