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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棟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郭振瑋之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單價新臺幣1,500元之烏魚子6串,雖為尋常食品,然仍具相當價值,嗣均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所致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13年6月9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顯見被告非偶然犯罪,有予相當刑罰矯治其惡性之必要;
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尚近、手法相同,且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次犯行各竊得之烏魚子6串,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黃棟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棟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日9時55分,在高雄市○○區○○○○段000號之丸群水產行,見郭振瑋於上址旁曝曬之烏魚子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郭振瑋所有之烏魚子6串(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1月6日10時許,又前往上址水產行,復見郭振瑋於該處曝曬之烏魚子無人看守,徒手竊取郭振瑋所有之烏魚子6串(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經郭振瑋發覺前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棟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害人郭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查獲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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