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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學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古安生住處負責整修施工,見拆卸在現場為古安生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古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安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報價單、通訊軟體相關通訊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利用整修機會行竊之情節,得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3萬2,000元,具相當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意見,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
若對沒收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電熱水器2組 12,000元 2 鐵捲門4組 3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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