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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審易字第1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丁○○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該法第61條第2款之內容暨該條刑度均未更動,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不知謹慎自重,卻仍以打擾告訴人乙○○睡眠要求其同意離婚,並翻找地契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禁令,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與3個小孩及父母親同住、需扶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丁○○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命丁○○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乙○○,丁○○亦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其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熟睡中之乙○○叫醒,要求乙○○同意離婚,並翻找地契,致乙○○心理上感到不快、不安,以上開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將熟睡中之乙○○叫醒,要求乙○○同意離婚,並翻找地契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證明高雄少家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丁○○上開所為,其犯罪手段應尚未達足使告訴人之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而僅係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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