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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持甩棍對告訴人鄭泰揚之車輛揮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經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核與被告本案恐嚇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
被 告 張銘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賢與鄭泰揚(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有行車糾紛,張銘賢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自強街口,持辣椒水噴鄭泰揚臉部後,騎乘機車離去,鄭泰揚旋即駕車上前理論,張銘賢遂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翠屏路口處下車,手持甩棍對鄭泰揚駕駛車輛之右側揮甩,鄭泰揚心生畏懼駕車向前駛離後,張銘賢復手持辣椒水向前追趕,再以辣椒水朝坐在車內之鄭泰揚臉部攻擊,鄭泰揚因而受有左眼及左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鄭泰揚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鄭泰揚報警處理,並扣得張銘賢所有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泰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和解書、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至扣案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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