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6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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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林賽珍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間為入境臺灣,冒用其
  4. (一)林賽珍為能以「歐秀平」名義在臺灣離婚,基於行使偽造私
  5. (二)林賽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在
  6. (三)林賽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在
  7. (四)林賽珍明知其未以自己名義取得入境許可,不得任意進入臺
  8.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賽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9. 三、論罪科刑:
  10.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1. (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12. (三)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13.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四)所示各罪(共21罪
  14.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15.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入境
  16. (七)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17. 四、沒收
  18.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9.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既已分別經被
  20.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2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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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賽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賽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賽珍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間為入境臺灣,冒用其大陸地區友人「歐秀平」之身份,分別為下列之犯行(95年7月前之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林賽珍為能以「歐秀平」名義在臺灣離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在高雄○○○○○○○○,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歐秀平」之印文、署名,以此方式偽以表示歐秀平同意與不知情之馬萬由離婚,並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歐秀平與馬萬由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歐秀平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賽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歐秀平」之署名,以此方式偽以表示大陸地區人民歐秀平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之承辦人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無誤後,未能發覺林賽珍係冒用歐秀平之名義申請居留一事,而核准其長期居留,足生損害於歐秀平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賽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歐秀平」之署名,以此方式偽以表示大陸地區人民歐秀平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之承辦人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無誤後,未能發覺林賽珍係冒用歐秀平之名義申請居留一事,而核准其長期居留,足生損害於歐秀平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定居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賽珍明知其未以自己名義取得入境許可,不得任意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6年4月6日至107年11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國際機場,將「歐秀平」之入出境許可證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歐秀平本人,其因此未經移民署許可,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賽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萬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白書、高雄市政府苓雅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高市苓戶字第11270625900號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1月8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123963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居民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新舊法比較部分,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四)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8罪)。

(三)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四)所示各罪(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為申請入境,而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遞交自白書,進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依權責偵辦,此有被告之聲請書暨自白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11年12月16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18499566號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前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入境、來臺居留、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名義人本人,亦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居留及戶籍資料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冒用名義之期間甚長、入境之次數非少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曾以「歐秀平」身分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暨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之重疊性高,犯行時間橫跨將近10年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故本案被告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毋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既已分別經被告持向高雄○○○○○○○○、內政部移民署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林賽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林賽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林賽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四) 林賽珍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犯罪事實 1 離婚協議書 立書人欄 「歐秀平」署名2枚、印文2枚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2 離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欄 「歐秀平」署名1枚、印文1枚 3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0) 姓名欄 「歐秀平」署名1枚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原名欄 「歐秀平」署名1枚 申請人欄(正面) 「歐秀平」署名1枚 申請人欄(反面) 「歐秀平」署名1枚 4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姓名欄 「歐秀平」署名1枚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申請人欄(反面) 「歐秀平」署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1 96年4月6日 2 97年11月6日 3 98年8月22日 4 99年3月11日 5 101年3月2日 6 102年11月22日 7 103年1月10日 8 103年6月6日 9 103年10月17日 10 104年2月13日 11 104年5月8日 12 104年12月28日 13 105年3月28日 14 105年11月17日 15 106年7月28日 16 107年4月6日 17 107年6月18日 18 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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