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7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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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鄭天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持螺絲起子欲竊取告訴人黃鵬燕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兌幣機之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尚未竊得財物,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無子女,與配偶、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3號
被 告 鄭天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於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黃鵬燕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著手破壞店內兌幣機臺鎖頭(毀損未具告訴)而欲竊取機內金錢時,因黃鵬燕於店內小隔間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鄭天寶舉止異常而去查看,鄭天寶受驚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後黃鵬燕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鵬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鵬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為真。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案被告所破壞之鎖頭,為兌幣機上之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故自非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客體,另被告所持之犯案之螺絲起子1把,銳利程度既足以破壞案發現場兌幣機鎖頭,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刑法所稱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另本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取金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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