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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義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第24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滿甲○○與其女友蔣鎔安有所接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1時40分起至同日某時止,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簡單」傳送:「你密我老婆是三小」、「想被打嗎?」、「還是我叫我哥處理你」、「還是你想餵鱷魚啊」、「就是要你死」、「我哥說你拿六千給我老婆,三千給我老婆三千給我,我哥就會原諒你」等文字訊息予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藉以向甲○○索討新臺幣(下同)6,000元,使甲○○心生畏懼,惟經甲○○報警處理而未交付款項,丁○○始未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8頁、第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蔣鎔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本院易字卷第305頁至第3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臉書暱稱「簡單」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蔣鎔安提供臉書暱稱「簡單」之人之臉書內之生活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2日院高文孝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檢附META公司提供之網路後台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函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詳細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台媒112發字第51號函暨檢附IP:180.218.45.185號近三個月發放紀錄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至第20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23頁至第3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①③案件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65頁、第375頁至第394頁),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請加重其刑,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72頁),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亦有恐嚇取財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蔣鎔安有所接觸,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即率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5頁至第396頁),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接受被告當庭道歉,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8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障礙之狀況、無業,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為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六龜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7月1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見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難認有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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