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7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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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程與馮雅萱前為同事,詎張智程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為馮雅萱實行放貸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接續以口頭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馮雅萱佯稱:有在實施放貸業務,倘提供本金供其投資放貸,可獲取3成利潤等語,以此方式對馮雅萱施用詐術,致馮雅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張智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程,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庫爾飲食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內,張智程因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300元款項。

嗣馮雅萱向張智程要求給付獲利,張智程均未依約給付,馮雅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易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雅萱於警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至93頁、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臺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3、79至89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73至79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至167頁)、匯款紀錄記事本擷圖(偵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於上揭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8萬5,300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易字卷第61、65至6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8萬5,300元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萬5,300元,已如前述,應認上揭犯罪所得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7日10時33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111年1月13日8時5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111年1月23日20時27分 2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4 111年4月12日2時45分 1萬5,3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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