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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寬榞
許曜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寬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曜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關於「行無義務之事」之記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許朧升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
證據部分補充「鄒寬榞、許曜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寬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許曜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曜麟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率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並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金額差距落差太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鄒寬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經濟情況,及被告許曜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許曜麟所犯上開2罪,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56號
被 告 鄒寬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曜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寬榞與許朧升前有工程款糾紛,竟於民國112年7月9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許曜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均徒手毆打許朧升,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勢。
嗣許朧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欲騎乘機車離開,許曜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拔取許朧升插在機車上之鑰匙,使許朧升無法發動機車而離去,行無義務之事,嗣許朧升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朧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寬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寬榞於上記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朧升,致其受有前開傷勢。
2 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鄒寬榞、許曜麟於上記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另被告許曜麟於上記時地拔取告訴人機車上鑰匙,致其無法離開現場。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鄒寬榞、許曜麟於上記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許曜麟另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致其無法開現場。
4 證人劉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當日證人劉思妤並未報警,被告許曜麟亦未請證人劉思妤報警,也沒有將告訴人機車鑰匙交給證人劉思妤。
5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許曜麟另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致其無法開現場。
7 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許曜麟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後,告訴人請附近店家報案,並向警方表示鑰匙遭被告許曜麟拔取等情。
二、核被告鄒寬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許曜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鄒寬榞與被告許曜麟間就傷害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許曜麟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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