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8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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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行竊時間為「113年2月2日16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玉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名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得之財物均返還於被害人張麗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長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1號
被 告 朱玉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日1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0○0號前,見張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張麗美置放在置物箱內之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張麗美當場發覺追上質問,並遭張凱翔攔阻,朱玉仲始歸還上開物品,俟張麗美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玉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張凱翔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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