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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審酌被告所犯前述案件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述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尚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就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度為竊盜犯行,其對財產法益之侵害惡性顯非以拘役刑可予矯治,有選科徒刑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各次皆為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服飾,其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竊得之NIKE背心外套嗣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張康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餘贓物未尋獲或返還,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長褲1件」、「NIKE背心外套1件及NIKE帽T1件」,分別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NIKE背心外套1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背心外套壹件及NIKE帽T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30日1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新楠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NIKE背心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1件及黑色長褲(價值699元)1件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翌(31)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NIKE背心外套(價值1,890元)1件及NIKE帽T(價值1,590元)1件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安全經理張康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康儀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23張及遭竊商品明細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除已扣案之NIKE背心外套1件,其餘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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