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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及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本次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龔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昱豪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鐵皮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鐵絲伸進該娃娃機台內欲竊取娃娃機台內之打火機,而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時,即遭該娃娃機店之負責人江東霖發現而未得逞。
嗣經江東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龔昱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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