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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係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拿取方式,竊取告訴人黃湘屏之「香草雞排佐白醬歐姆蛋燴飯」便當1 個及「粉漾草莓乳酪丹麥」麵包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34 元),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考量本案遭竊之上開商品雖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然被告事後已就所竊商品完成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警卷第9頁);
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香草雞排佐白醬歐姆蛋燴飯」便當1個及「粉漾草莓乳酪丹麥」麵包1個,被告事後已前往全家超商富國門市完成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既被告已全部賠償予告訴人,如再將被告犯罪之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王彥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富國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香草雞排佐白醬歐姆蛋燴飯」便當1個及「粉漾草莓乳酪丹麥」麵包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4元(後已補行結帳),得手後藏放其隨身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因該店負責人黃湘屏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彥祥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點貨單畫面1紙及發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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