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8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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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62號、第2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以促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為轉售牟利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為電子及3C產品,頗具價值且數量非少,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犯罪所生損害有具體填補之作為,其犯行所致危害未獲減輕,難予從輕量刑;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mAh共10盒、行動電源9個,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22號
被 告 吳亞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4分許,前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右昌分店」,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mAh」白、黑、藍、粉、奶每色各2盒(共竊取10盒、單盒價值新台幣《下同》1,780元,共計價值1萬7,800元),得逞後離去。
嗣該商店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同月20日15時13分許,前往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岡山中山北店」,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行動電源9個(單盒價值1,780元,共計價值1萬6,020元),得逞後離去。
嗣該商店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商品價目、盤點資料表、商品盤差報表。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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