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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青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青山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貳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2分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呂青山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蔡明宏所有、如同欄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系爭物品係他人所丟棄之物,在取走前其有於現場等候半小時至一小時,但並無任何人來拿,故其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旁曬網場空地拿取系爭物品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確認。
㈡觀諸系爭物品其中之黑色公事包、黑色外套照片(警卷第21-25頁),外觀均乾淨完好,且該公事包內部擺放整齊,衡情非屬他人所欲拋棄者;
況該公事包之內容物為銀行存簿、印鑑、土地權狀、車鑰匙等通常之人經營社會生活所需要之物,又具有個人專屬性,殊難想像該等物品所有人會隨意將之棄置在路邊。
又被告自承:其看上開公事包還不錯,想拿來自己使用,上開外套則可以禦寒等語,足見被告拿取系爭物品之前提係認知到系爭物品具有一定之功能與價值,是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行為乙情,至為灼然。
縱參以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有停留在現場約20分鐘後始離去,然系爭物品既可輕易被確認尚處於屬他人所有、具有相當效用之狀態,而非廢棄物,已如前述,則系爭物品擺放在該處、無人在旁看管之時間久暫,即無礙於上揭被告具有竊盜犯意之認定。
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再斟酌系爭物品中除奶茶2杯外,其餘均由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系爭物品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奶茶2杯以外,其餘遭竊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至該奶茶2杯業經被告飲用完畢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已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1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呂青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青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旁曬網場空地,見蔡明宏所有黑色公事包、黑色外套及奶茶2杯等物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元大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公司存摺3本、土地銀行存摺4本、陽信銀行存摺2本、印鑑章5個、車鑰匙2副、太陽眼鏡1副、土地所有權狀1張等物)、黑色外套1件及奶茶2杯,得手後逃逸,所得奶茶供己飲用。
嗣蔡明宏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公事包1個、黑色外套1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元大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公司存摺3本、土地銀行存摺4本、陽信銀行存摺2本、印鑑章5個、車鑰匙2副、太陽眼鏡1副、土地所有權狀1張等物。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青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8張。
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公事包內尚有現金新臺幣5,100元、藍色皮夾、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台中銀行金融卡等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3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陽信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存摺1本、健保卡1張,軍人證及船員證各1張、軍服1套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公事包內究有何物,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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