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0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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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0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既被告林惠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林惠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0日22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5)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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