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為警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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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為警採尿之時間補充為「同日22時許」,並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及108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部分內容並經本院補充如前,檢察官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於短期內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證,因其上留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且難以析離,自應視為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歐陽學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2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車燈未開啟且未依員警指示繼續向前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歐陽學智所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及妨害公務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4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46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職務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及蒐證影像照片6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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