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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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鋒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鋒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鋒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鋒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李慶裕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因李慶裕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判決書均為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嗣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及另案被告李慶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偽證犯行,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一併說明。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時,依法供前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需要扶養75歲的父親、離婚且小孩已成年、現在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1號
被 告 黃鋒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鋒旻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電話與李慶裕商議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李慶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談妥後,於105年10月28日18時12分後某時,李慶裕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鋒旻,而黃鋒旻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予李慶裕,嗣李慶裕、黃鋒旻經警查緝到案,黃鋒旻於106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本署第20偵查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譯文編號86(以下譯文編號,逕以各該編號稱之;
編號86、87分別為黃鋒旻及李慶裕於105年10月27日21時55分許、同日22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我有向李慶裕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會記得是因為譯文中我有提到,我本來要買2,000元,其中1,000元要讓我欠著,但被告(指李慶裕)不同意讓我欠款,後來他只拿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來給我」、「他獨自開車來我店門口交易,我從車窗伸手向李慶裕拿毒品,然後再開車去停好,再來找我拿錢」等語,詎黃鋒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10時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刑事第3法庭審理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李慶裕涉犯上揭販賣毒品案件時,經法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並朗讀結文及命簽名具結後,對於認定李慶裕是否有於105年10月27或28日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鋒旻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審判長問:編號86、87號通話的目的?)應該就是要購買毒品。
(審判長問:編號87內容,對話最後講說「不然明天啦」《105年10月28日》,意義為何?)應該是我要跟他買,但是他沒有出現,就說明天,應該是這樣。
(審判長問:所以隔天有交易?)沒有交易。」
、「(審判長問:證人記憶是否清楚?今日證述內容與先前所述不同,是否是記憶不清,還是確定這次沒有進行毒品交易?)編號87這次沒有,編號86這次也只有跟他講話。」
等語,法官後提示黃鋒旻含黃鋒旻前開偵查中證詞之筆錄予黃鋒旻,問黃鋒旻為何偵查中與本次審理之證詞不同,黃鋒旻答覆:「我那個時候有吃藥,可能比較誇大」、「他就沒有來拿錢」等語,並再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今日所述與先前所述不同,先前於警詢、偵訊都有提到你跟李慶裕有毒品交易,有拿毒品給你的事情,為何如此?)我有跟他買3次,確切時間我不確定,但3次他都沒有拿到錢。
(審判長問:所以有沒有交易毒品?)編號86、87我忘記了。」
,而受命法官告知審判長後補充訊問黃鋒旻「受命法官問:是否清楚何為偽證的行為,黃鋒旻答瞭解後,(受命法官問:所以編號86這次通訊目的是要購毒?)黃鋒旻答稱:是,但是沒有交易,87(指譯文編號87)我忘記了。」
等語,以此方式就李慶裕是否涉嫌於105年10月27或28日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虛偽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黃鋒旻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鋒旻坦承於前案偵查中、橋頭地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忘記審判中為何翻供云云。
㈡ 1.證人李慶裕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編號86、87譯文1份 證人李慶裕依編號86、87譯文,在前案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自白均屬實,被告黃鋒旻確有向李慶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330、2522、3499、3980號起訴書及橋頭地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各1份 本署檢察官依據編號86、87譯文及被告黃鋒旻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言,與其他相關證據,起訴李慶裕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慶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經第一、二審法院審理認定李慶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18時12分後某時,在李慶裕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由李慶裕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黃鋒旻,而被告黃鋒旻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予李慶裕之事實,應屬實在(第一、二審判決書均為附表一編號2),遂就此次犯行論處李慶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確定。
足見被告黃鋒旻就編號86、87譯文證述之情節,對於認定李慶裕是否於105年10月27或28日,有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鋒旻之案情,係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㈣ 被告黃鋒旻以證人身分於本署前案106年度偵字第2330號之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前案警詢、偵查中,依編號86、87譯文,均證述有向李慶裕以1,000元為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㈤ 被告黃鋒旻以證人身分於橋頭地院前案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之具結證述(含證人結文1份) 被告前以證人身分於橋頭地院審判時,依編號86、87譯文,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未向李慶裕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㈥ 證人李慶裕前以被告身分,於前案106年度偵字第2330號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前案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前案108年度上訴字第46號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李慶裕於前案警詢、偵查、審判中,依編號86、87譯文,均坦承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黃鋒旻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與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案依編號86、87譯文,就李慶裕是否有於105年10月27或28日,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黃鋒旻之事實,被告黃鋒旻於前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不一,且審判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已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義,縱前案之審理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虛偽具結證述,亦無礙於被告本案偽證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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