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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IAGO ANTONIO MARI SILVAN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IAGO ANTONIO MARI SILVAN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徒手伸至娃娃機洞口內竊取上開海賊王公仔(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NTIAGO ANTONIO MARI SILVAN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康碩峰(詳後述),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得海賊王公仔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SANTIAGO ANTONIO MARI SILVANO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TIAGO ANTONIO MARI SILVANO(下稱中文名安東尼)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康碩峰所有海賊王公仔1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海賊王公仔(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康碩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碩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安東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康碩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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