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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更正為「NEA-991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因急需而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洪崇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張文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陽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洪崇文所有安全帽1頂置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洪崇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崇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文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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