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火龍果壹顆、橘子叁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黃美蘭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為滿足生理需求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均為水果,整體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蕉1串、火龍果1顆、橘子3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已為被告所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又上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500元等節,則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是前述犯罪所得顯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陳彥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零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時,見該土地公廟內供桌上有黃美蘭所供奉之香蕉1串、火龍果1顆、橘子3顆等水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果,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竊得水果全部供己食用裹腹。
嗣黃美蘭發現其所有上開水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彥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