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4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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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奚培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智安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奚培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造目前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奚培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培易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內,因不滿黃智安占用廁所,俟黃智安使用完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智安,致黃智安受有前額挫傷、左前臂擦傷、上背部近後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奚培易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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