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4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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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A ASTUTI(中文名:諾維雅;
印尼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VIA ASTU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OVIA ASTU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建源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得手財物為機車1部,頗具價值,嗣為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入境我國,拘留期間為111年3月11日至114年1月22日,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行方不明,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係不滿工作而逃離雇主等語,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

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 告 NOVIA ASTUTI (印尼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A ASTUTI(下稱中文名諾維雅)為陳建源之監護工,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陳建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陳建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諾維雅於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建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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