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4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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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守福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持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鐵窗後進入告訴人李孟洋經營之煤氣行行竊,惟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失;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0號
被 告 鍾守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守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達旺煤氣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老虎鉗破壞該處鐵窗並進入上開煤氣行後,利用螺絲起子撬開該店1樓抽屜,著手竊取抽屜中李孟洋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130元。
嗣李孟洋利用手機連線觀看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2,130元(已發還)及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
二、案經李孟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守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孟洋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各1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至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2,1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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