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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守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達旺媒氣行」均更正為「達旺煤氣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守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持一字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李孟洋所經營煤氣行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6百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瓦斯行員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8千6百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是其於煤氣行內取得,並非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亦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是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
被 告 鍾守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守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以站立於路旁貨車車頂攀爬鐵皮遮雨棚之方式,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達旺媒氣行2樓,步至1樓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8,600元得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達旺媒氣行負責人李孟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孟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守福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孟洋於警詢之指訴。
㈢達旺媒氣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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