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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41頁),其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朱紫菱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包裹1包(內有保養品3罐、小樣品3條)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6號
被 告 林永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順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紫菱所有包裹1包(內有保養品3罐、小樣品3條,約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朱紫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永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朱紫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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