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8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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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浩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浩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浩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其中用以盛裝編號1物品之包裝袋1只及編號2之物,因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是附表所載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7.904公克、驗後淨重7.884公克;
純度約78.46%,驗前純質淨重6.201公克。
2 菸盒(K盤)1個 上開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趙浩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浩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內,以新臺幣1萬2000元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得不詳數量第三級愷他命毒品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1日2時3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工業廠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趙浩勝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凈重約6.201公克,所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及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00010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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