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8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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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I TSZ CHIT(中文名:芮子哲;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UI TSZ CHIT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YUI TSZ CHIT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YUI TSZ C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接續以「垃圾」(粵語發音)、「垃圾」(國語發音)等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李凡輝,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警員逮捕及解送,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在偵查期間以及本院審理初期之態度非佳、未獲告訴人原諒,但嗣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仍特別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受疾病影響;

末衡被告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被 告 YUI TSZ CHIT(芮子哲;香港居民)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000號信箱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I TSZ CHIT(中文姓名:芮子哲)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2年5月11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0A22室,為警逮捕,嗣經警送醫確認其身體健康無礙,於同日3時許,解返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前,明知在場執行逮捕、解送之警員李凡輝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公務員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3時32分58秒、33分35秒(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當場出言以:「垃圾」(粵語發音)、「垃圾」(國語發音)等語侮辱李凡輝。
二、案經李凡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公務員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在香港的文化對人說垃圾,並不是在罵對方,意思就是沒有做好自己的工作」、「那時我是罵我自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凡輝指訴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李凡輝服務證、現場錄影音譯文(見警卷第31頁)、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3-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時、地密接,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應訊態度尤劣),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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