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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1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
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尚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 包,數量不多,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091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林志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18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附近路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尚未施用)。
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八德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7公克、驗後淨重1.09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9號)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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