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上,2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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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重瑀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重瑀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黃重瑀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重瑀為黃堃旂之子,黃志瑋為被告之友人,緣黃堃旂與告訴人王瑞璋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月光公司)K24廠房內因工作時發生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黃堃旂遂與被告、黃志瑋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K24廠房之機車停車場,由黃堃旂先在上開機車停車場內與王瑞璋理論,被告、黃志瑋則在該機車停車場旁觀望,詎王瑞璋、黃堃旂一言不合,由王瑞璋先行持安全帽推擋黃堃旂胸口部位,隨後王瑞璋見黃堃旂抓住其手臂,並舉高右手欲作勢揮拳時,2人開始互相拉扯,王瑞璋即伸手攻擊黃堃旂之臉部及脖子,致黃堃旂向後退數步,被告、黃志瑋見狀隨即上前與黃堃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王瑞璋,王瑞璋見黃堃旂等3人共同與之拉扯,遂逃至該機車停車場外之道路時,轉身見黃志瑋追趕上前並與之拉扯,先揮拳攻擊黃志瑋之頭部左側後,黃志瑋欲揮拳反擊王瑞璋未果,王瑞璋再揮拳毆打黃志瑋之腹部,其後,王瑞璋見黃堃旂、黃重瑀追趕而至,即以向後倒退方式逃離,在逃跑過程中自行跌倒在地,隨即遭黃堃旂等3人包圍,而由黃堃旂、黃志瑋多次徒手毆打王瑞璋,被告持安全帽多次毆打王瑞璋,王瑞璋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與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黃志瑋與黃堃旂就本案傷害王瑞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其共犯多次攻擊王瑞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王瑞璋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拘役50日,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另案審理過程與告訴人王瑞璋達成調解,且已由其父黃堃旂當庭給付調解款項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另案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告訴人對此亦表示:業與被告及被告之父黃堃旂於另案達成和解,已收受上開賠償金,同意與本起事件與被告父子互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三)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係見其父黃堃旂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乃偕同其友人黃志瑋與其父黃堃旂共同還手回擊,並非主動挑起本件糾紛,堪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惡性較屬輕微。

衡以被告係徒手持安全帽多次毆打王瑞璋,致王瑞璋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與頭皮鈍傷等傷害。

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案審理過程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9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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