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上,2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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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霖(所犯恐嚇取財等罪,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認定其友人朱慧婷遭沈祐陞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被警示,遂邀集陳尚武、李冠穎(所犯恐嚇取財等罪,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誘使沈祐陞出面處理上開糾紛,吳俊霖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某時加入沈祐陞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向沈祐陞佯稱其要將帳戶資料賣予沈祐陞,並相約於同月17日0時許,在高鐵左營站前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

陳尚武委託不知情之戴涵如代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陳尚武於同月16日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阿義」、吳俊霖及李冠穎,共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赴約。

吳俊霖見沈祐陞到場後,要求其上車詳談,待沈祐陞從後座上車後,李冠穎及「阿義」即分別自上開小客車後座左右側上車,陳尚武則自副駕駛座上車,吳俊霖因見沈祐陞同行友人吳冠宇向上開小客車靠近,旋與陳尚武、李冠穎、「阿義」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由吳俊霖駕車搭載陳尚武、李冠穎、「阿義」及沈祐陞離去,李冠穎及「阿義」則以口罩遮住沈祐陞雙眼,並將沈祐陞手機關機,使沈祐陞無從對外求援,以此方式剝奪之沈祐陞行動自由。

吳俊霖駕車至臺中後,改由陳尚武駕車(起訴書原僅記載吳俊霖駕車,應予補充)前往臺中市某山區之鐵皮倉庫。

二、陳尚武、吳俊霖、李冠穎及「阿義」將沈祐陞帶進前開倉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脅迫沈祐陞拍攝自白影片並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和解金」,沈祐陞因遭剝奪行動自由,不知自己身在何處,且對方人多勢眾,因而心生恐懼,遂依指示手持身分證,自述其騙取朱慧婷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口頭承諾願賠償朱慧婷及詐欺被害人,並當場交付8萬元現金予吳俊霖等人。

吳俊霖、李冠穎、陳尚武、「阿義」見目的已達成,「阿義」即自行離開,由陳尚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吳俊霖、李冠穎、沈祐陞下山,並於同日6時許,搭載沈祐陞前往臺中某客運站搭車,吳俊霖則應沈祐陞要求,返還1萬元予沈祐陞作為生活費使用。

嗣因吳冠宇見沈祐陞遭人駕車押走,委託友人李柏蓉報警處理,警方遂調閱監視器以車追人,於同日6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美春路口查獲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吳俊霖、李冠穎、陳尚武,就陳尚武部分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尚武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0、15-152、153-170、171-1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尚武雖於本案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其對原審認定之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俊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冠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祐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冠宇、李柏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共犯吳俊霖與告訴人之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7頁)、被吿與吳俊霖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9-83頁)、告訴人之自白影片擷圖(見警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5-57、59-61、63-65、67-7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以口罩遮住告訴人雙眼,並將告訴人手機關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之載往臺中市山區某鐵皮屋後,將告訴人限制於該鐵皮屋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顯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達於相當期間,而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又被告等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中,雖有脅迫告訴人手持身分證,拍攝自白影片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舉,惟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為均應包含於被告等人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自毋庸再以強制罪論處,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吳俊霖、李冠穎及綽號「阿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吳俊霖、李冠穎及綽號「阿義」之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復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是渠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夥同同案共犯吳俊霖、李冠穎及綽號「阿義」之人,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並非主謀、所使用的手段及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的時間;

另衡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並參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同案被告吳俊霖在取得8萬元後,有返還1萬元給告訴人生活;

末衡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

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基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與同案被告吳俊霖聯繫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霖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共同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現金8萬元,其中1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其餘之7萬元則在同案被告吳俊霖身上查扣,並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等語。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對沒收之論述亦屬正確。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對原判決之罪名、刑度均不爭執,僅請求得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然易科罰金之准否、罰金繳納之方式均僅為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均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行之,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陳,顯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審究,難認係屬適法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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