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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113 年度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46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子晴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宏海當鋪之員工,緣林靜文因向宏海當鋪借款而未清償,林子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8 時1 分許起至同年10月2 日10時43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如果你今天在不給我錢 我就請公司把你的照片印出來 貼到整個右昌都是欠錢不還」、「不然我明天會讓你很難看」、「你在不給錢 我真的會請公司去貼照片順便發給你的鄰居分享一下」、「敢跑我帳的人要馬不是死了就是進去關」、「我會用更激烈的手段處理你」等語予林靜文,以上開加害林靜文生命、名譽之事恫嚇林靜文,使林靜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林子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林靜文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又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當鋪員工,為追討借款之犯罪動機,以通訊軟體之文字恐嚇告訴人之手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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