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上,4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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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第2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83號、第18117號、第2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113簡上44卷第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已跟告訴人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如附件一所載犯罪事實之脫序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偵訊中尚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且雙方相互扭打(互毆),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112年度簡字第2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之傷害以及毀損行為;

考量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毀損之財產價值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衡之不當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和解金額,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49至50、85至87頁),然審酌被告係迄至原審判決後始為和解,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尚難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僅係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983號、第1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 份可證,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應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臉頰、脖子、左手臂之行為,犯罪時間既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之脫序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偵訊中尚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且雙方相互扭打(互毆),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1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為家暴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乙○○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3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號之居所,因故與甲○○發生口語爭執並互毆(甲○○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徒手毆打甲○○臉頰、脖子、左手臂,致甲○○受有右臉頰疼痛、右頸部6×5公分淡紅色挫傷、左上臂8×4公分淡紅色挫傷、左手肘11×1公分鮮紅色擦傷等傷害(乙○○涉嫌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高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本案被告被訴之前開傷害事實,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2年8月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再者,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對告訴人稱:「你再過來我就要讓你死」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對被告前開言行未感到害怕,蓋其知道被告習慣會這樣講等語,足認告訴人在場聽聞後未因而生畏怖之情,況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言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實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
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5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份」更正為「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右眼皮瘀腫4x2.5公分、上唇瘀傷2x1公分、頸部紅痕2x4等傷害並將其iPhone14行動電話摔於地上,致機殼嚴重損壞而不堪使用,其所為顯已使告訴人受傷及財產損壞,被告之傷害及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基於單一家庭暴力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之傷害、毀損行為,同時亦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
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之傷害以及毀損行為,實有不該;
考量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毀損之財產價值;
2.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6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為家暴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乙○○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月2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號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皮瘀腫4x2.5公分、上唇瘀傷2x1公分、頸部紅痕2x4等傷害,並將甲○○使用之iPhone14 行動電話摔於地上,致機殼嚴重損壞而不堪使用,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份、手機毀損照片4張及修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恐嚇犯行,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並無錄音、情緒激動,忘記被告到底說什麼等語,是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實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
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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