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家祥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一)於111年1月5日12時1分許、13時18分許及14時許,
- (二)於111年1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湘芝,恫稱其賽鴿遭擄
- (三)上揭款項均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 二、訊據被告張家祥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 (四)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何許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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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祥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3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1年1月5日12時1分許、13時18分許及14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邱榮章,佯稱其飼養之賽鴿遭中網,如支付新臺幣(下同)5,090元,將協助放回鴿子等語,致邱榮章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匯款5,090元至本案帳戶。
嗣因邱榮章匯款後仍未取回賽鴿,始知受騙。
(二)於111年1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湘芝,恫稱其賽鴿遭擄,須支付贖金等語,致黃湘芝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7元至本案帳戶,始取回賽鴿。
(三)上揭款項均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訊據被告張家祥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次提款卡交給別人,提款卡很久以前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邱榮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恐嚇被害人黃湘芝,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1、犯罪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犯罪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犯罪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取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插卡並輸入密碼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而出等情,此觀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前開款項係經「卡片提款」領出至明,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1年5月20日東政字第1110000297號函所附之提領畫面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67、69、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足認定。
以現今金融機構提款卡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禁止交易之運作模式,倘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並容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實難想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無端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願冒遭禁止交易之風險,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控制之本案帳戶後,再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確係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2、再者,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犯罪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內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惟細繹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之時間(111年1月5日13時36分許)與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之時間(111年1月6日16時45分許)相差超過24小時,是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非短,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非於匯入之當下即刻遭領出,而係累積數筆款項至一定數額後再遭犯罪集團成員一次提領而出,且款項匯入及領出之時間亦有相當區隔,足見犯罪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意義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前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惟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1、犯罪集團成員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所辯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自不足採。
2、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初只有交付存摺、印章而已等語,然: (1)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警詢時自稱:綽號為「香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042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
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香蕉」的朋友跟我說,他的朋友要作蝦皮使用,就在旗山某一間7-11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給對方,沒有給提款卡,我有跟對方說存摺跟提款卡的密碼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第20頁);
後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自稱:微信暱稱為「家祥(香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270383501號卷宗第5頁);
復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把本案帳戶之存摺交給「香蕉」,「香蕉」是透過朋友介紹在網路上認識的,我是把本案帳戶存摺交給「香蕉」,提款卡那時不見很久了,所以我才沒有交提款卡給他,因為急須繳房租,「香蕉」說每個帳戶會給我5,000元,我沒有跟警察說我叫「香蕉」,只說我把帳戶交給「香蕉」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12至13頁)。
(2)觀諸被告前揭供述,可見被告2度於警詢中自承「香蕉」為其綽號,又2度於同日複訊時改口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付「香蕉」或「香蕉之友人」,是其所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予「香蕉」之情節,顯然有所前後矛盾之處,佐以被告就交付本案存摺之原因、是否有交付其個人印章等所為之供述亦有所前後不一之情,是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可採,實值存疑。
縱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亦實難想見他人在僅取得存摺,即僅知悉本案帳戶帳號之情況下,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關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之辯解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何許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案帳戶之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經持提款卡提領而出乙節,業如前述,是可得推知被告至少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交付之時點應係告訴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亦即於111年1月5日13時36分許前之某時,聲請意旨就前開事實之記載,或有缺誤,爰予補充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告訴人、恐嚇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之用,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此罪與上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之效力所及,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簡緝字卷第5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法院判決確定等情,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與罪質均與前案相類,堪認被告並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報酬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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