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附民,14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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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劉育榕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王麒瑋

王璻雯

廖振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劉育榕起訴聲明略以:被告王麒瑋、王璻雯、廖振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3人等被訴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決處刑在案,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10日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轉送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橋頭地檢署113年4月10日函文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上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現無訴訟繫屬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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